關于印發遼寧省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試行)和遼寧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管行政處罰事項裁量基準(試行)的通知
2022-06-06
遼醫保發〔2022〕3號
各市醫療保障局:
現將《遼寧省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試行)》和《遼寧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管行政處罰事項裁量基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遼寧省醫療保障局
2022年2月7日
遼寧省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
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管行政執法行為,保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合法、合理、適當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行政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的權限。
第三條 遼寧省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省醫療保障局負責全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規范和監督。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違法行為,同一行政區域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執法與普法相結合,將普法宣傳融入行政執法全過程,教育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法學法、自覺守法。
第二章 裁量規則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相應的幅度范圍內分為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對于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或者一定金額的倍數,并同時規定了最低限和最高限,罰款處罰的數額或者倍數原則上依據以下標準確定:
(一)從輕處罰的數額或者倍數,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低的30%部分。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從輕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從輕處罰。
(二)一般處罰的數額或者倍數,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
(三)從重處罰款的數額或者倍數,應當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高的30%部分。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從重處罰。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不予處罰:
(一)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情形。
第八條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法定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減輕處罰。給予減輕處罰的,依法在法定行政處罰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或在應當并處行政處罰時不進行并處。
適用減輕處罰的,不得減輕至免于行政處罰。減輕后有罰款金額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金額或倍數的10%;辦案機構也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確定低于10%以下金額。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 主動投案向行政機關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四) 主動消除基金使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從輕處罰:
(一)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二)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 主動減輕基金使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等嚴重危害后果的;
(二)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
(三)妨礙、阻撓或者抗拒執法人員依法調查、處理其違法行為的;
(四)故意轉移、隱匿、毀壞或偽造證據,或者對舉報投訴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對應的處罰幅度內按最高檔次實施處罰。
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對應的處罰幅度內按最低檔次實施處罰。
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或減輕情節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主要情節確定對應的處罰幅度,綜合考慮后實施處罰。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行政處罰,應當根據綜合裁量的原則決定單處或者并處;適用從重處罰的,應當予以并處。
第十六條 省醫療保障局配套制定《遼寧省醫療保障基金監管行政處罰事項裁量基準》(以下簡稱省局裁量基準)。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并在省局裁量基準范圍內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單獨引用裁量基準作為依據。
各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不與省局裁量基準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結合地區實際制定更加細化量化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在全市范圍內適用,也可以直接適用省局裁量基準。各市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報省醫療保障局備案。
第十七條 對于省局裁量基準未涵蓋的相關行政處罰情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情形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三章 程序規則
第十八條 案件調查終結時,應當在終結報告中說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定性和行政處罰的證據、依據等,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提出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相應證據材料,說明應當充分,與行政處罰裁量結果相關聯。
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與裁量基準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作出說明。
第十九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法制機構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要對行政處罰裁量部分予以審核。發現行政處罰建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辦案機構補正:
(一)未說明裁量理由的;
(二)未附相應裁量的證據材料,或者所附相應證據材料不足的;
(三)建議的處罰種類或幅度適用不當的;
(四)其他應當退回辦案機構補正的情形。
第二十條 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集體討論記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中應當將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情況進行表述,適用不予、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應當說明理由、依據并具有相應情節的證據佐證。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分別決定,合并執行。在處罰文書上分別載明每項違法行為及其違反的法律條款、相應的處罰決定,并載明合并執行的方式、結果。其中,有兩個以上罰款決定的,按照累加原則決定執行罰款數額。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以及應當責令退回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改正、責令退回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外,新舊規定不一致的,違法行為發生在或者延續到新規定生效后的,適用新規定;違法行為發生在新規定生效前的,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要健全完善類案同罰機制,統一法律法規適用標準。同一執法主體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相當的同類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種類、幅度一致或基本一致。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醫療保障基金監管執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發布工作,建立醫療保障基金監管行政執法案例庫,充分發揮典型案例在指導和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中的引導、規范功能。
類案同罰機制不妨礙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說明特殊理由、依據并有相關證據佐證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范醫療保障基金監管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制度,通過以下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使裁量權情況的監督:
(一)行政處罰集體討論;
(二)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
(三)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四)行政處罰案卷評查;
(五)辦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
(六)行政處罰結果公開;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指導。發現行政處罰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與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時期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處罰差別較大的;
(三)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給予處罰或未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障基金監管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違紀、犯罪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數額和倍數, “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實施。由遼寧省醫療保障局負責解釋。
相關新聞
2022-10-13
2022-09-01
2022-08-25
2022-08-25
2022-07-28
2022-07-27
2022-07-26
2022-07-20